1 根据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,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。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、原物确有困难的,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。
本人庭上陈述我的个人皆是在我签名后进行添加、篡改,且证据与原件是存有差异,从而质疑合同的真实性,要求核实,判决书里对证据与原件出现差异的原因没有进行事实说明。
以银行提供的《额度协议》原件与银行提供给法院的证据、银行提供给当事人的影像件的对比如下:
图一:《额度协议》第一页 可证明本人的名字为签字后添加,首页 “借款人见本人签署页”为手工填写,银行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名字,侵害本人的知情权,如何显示公平?
图二、图三为《额度协议》第五页、第七页,为签名页和骑缝签字的页面,为何不是原件的复印件??银行的特权从何而来?证据与原件不符,以此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?为何回避本人提出要求银行支付合同原件的请求?
[attach]30343635[/attach][attach]30343636[/attach][attach]30343653[/attach]
2(2023)苏1111民初2087号判决书显示2021年8月10日签订一份《采购合同》,此份《采购合同》为何在庭上没有进行公开质证?
3 当事人皆认定未收到银行贷款,主借人亦在庭上陈述向第三方办理贷款而进行还款,本人亦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、答辩书、聊天记录各一份,及银行提供的影像件合同5份,要求追加中介为第三方,调查事实,判决书为何没有提及本人证据记录,也没有对拒绝上述要求作出解释说明?
[attach]30343654[/attach]