小区物业违反《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业主进出小区、采取拦车方式催交费用的行为,是否构成违法?是由政府哪个部门处理?
若是贵部门(住建)处理,那么贵部门有哪些监管、制止措施?这种违法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?
若不是贵部门的职责,能否告知是哪个部门的职责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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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;
(二)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;
(三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将物业公共服务费、汽车停放费、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捆绑收费;
(四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;
(五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;
(六)损坏物业共用部分、共用设施设备;
(七)向业主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、索取不正当利益,限制业主进出小区、入户、使用电梯;
(八)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,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;
(九)采取停止供电、供水、供热、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公共服务费;
(有关司法解释、省内外法院判例及行政处罚案例、法律专家解读,拦车催费属于上述“等”的范围,立案本意包括禁止非法拦车)
(十)擅自占用、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、场地;
(十一)法律、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。
请问住建部门什么说47条中没有相关规定
(一)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降低物业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;
(二)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;
(三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将物业公共服务费、汽车停放费、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捆绑收费;
(四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处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;
(五)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,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住宅小区环境的活动;
(六)损坏物业共用部分、共用设施设备;
(七)向业主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、索取不正当利益,限制业主进出小区、入户、使用电梯;
(八)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方,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方;
(九)采取停止供电、供水、供热、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公共服务费;
(有关司法解释、省内外法院判例及行政处罚案例、法律专家解读,拦车催费属于上述“等”的范围,立案本意包括禁止非法拦车)
(十)擅自占用、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、场地;
(十一)法律、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。
请问住建部门什么说47条中没有相关规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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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UOTE:
原帖由 巫妖神之怒 于 2026-5-3 13:08 发表
不违法,因为没有拦人,只是拦车。
以前早就有过例子,就算110来,也不会让你车进去。
肯定是没交停车费吧,要不就是想交停车费不想交物业费然后物业不让。总之就是没车位,当然不让进。
警察的这个做法太荒唐了。车子是业主的私有财产,本就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争议,却故意引用人身权避开矛盾焦点,既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,也无法从根源化解纠纷。不违法,因为没有拦人,只是拦车。
以前早就有过例子,就算110来,也不会让你车进去。
肯定是没交停车费吧,要不就是想交停车费不想交物业费然后物业不让。总之就是没车位,当然不让进。
从物权归属讲,小区全域范围内的土地与配套建筑,权属归业主所有:专属区域为业主单独私有,公共区域归全体业主按份共有。物业公司仅依据物业服务合同,只享有物业用房及小区土地的临时使用权,既不具备小区物权所有权,更无资格限制合法业主的正常进出通行。相反,全体业主才有决定物业公司去留的绝对权利。
业主在小区随意停车(法律明确的禁停位置除外,比如登高场地,消防通道等区域),要么停在公共场地,要么停占他人的私有车位。不论哪种情况,侵犯的对象都是小区内的业主,跟物业没有丝毫关系。
当停占公共场地时,侵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,纠纷主体仅限业主群体内部。该行为的处置决定权归全体业主,若业主集体未提出异议,即可视作集体默认该停车行为;当停在他人私有车位时,属于个体业主之间的侵权纠纷,应由车位所有权人自行协商追责。业主可自愿委托物业代为劝导沟通,但物业仅有规劝告知的义务,没有强制挪车、处罚扣车的执法干预权限。
小区业主内部的停车财产纠纷,自始至终和物业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。物业并非纠纷的适格维权主体,警方更不该脱离民事财产纠纷的框架,偏离物权法理进行定性处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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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催缴车位停放费,物业竟限制业主车辆出入小区
2026-03-25 10:35 来源:中国江苏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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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业主不缴纳车位停放费,物业公司一言不合竟然通过“取消自动识别通行”“驶离按临停标准缴费”等手段限制业主车辆出入小区。物业公司如此方式“催缴费”,合法吗?近日,太仓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。
业主未缴纳车位停放费,车辆被设置为“临停车辆”
刘某是太仓市某小区的业主,拥有该小区一个产权车位的所有权。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,其与开发商签订的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》中明确约定,物业费与车位停放费分项收取。刘某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署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中,也写明了车位停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。
然而自2025年1月起,刘某因对车位停放费的收取存在异议,暂停缴纳该项费用。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后,便在小区车辆识别系统中将刘某的车辆设置为“临停车辆”。此后,刘某每次进出小区及地下车库时,车辆无法自动识别抬杆,需由人工抬杆放行,驶离时还需按临时停车标准缴费才能通行。
进出小区的道闸
“以前进出小区都是自动抬杆,现在每次都要等人来开,出小区还要额外缴费,非常不方便。”刘某认为,他缴纳的物业费中已包含车位停放费,物业公司此举不仅给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,也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。于是,刘某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。
物业公司称多次催缴,此举实属无奈之举
对于这一情况,涉事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回应称:“我们也是无奈之举,业主长期不缴车位停放费,公司运营也需要成本,只能通过这种方式催缴。”该负责人同时表示,此前已多次与刘某沟通,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。
法院判决物业不得以未缴纳相关费用为由,变相限制业主车辆出入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业主作为小区公共道路的共有权人及产权车位的所有权人,依法享有自由出入小区、正常使用车位的权利。物业公司设置车辆识别系统,本意是为便利业主出入、维护小区秩序,而非将其作为催收相关费用的手段。刘某未依约缴纳车位停放费,虽构成违约,但物业公司应通过协商、催告或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,不得采取技术手段限制业主车辆出入小区。物业公司将刘某车辆设置为“临停车辆”,致使其车辆进出受阻、驶离时需额外缴费,已超出物业服务的合理边界,构成滥用管理权限,对业主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。故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立即停止对刘某车辆通行的限制,恢复其车辆自动识别通行功能。
负责该案审理的法官表示,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管理职责时,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相关费用为由,变相限制业主车辆出入小区的合法权利。业主对小区公共道路享有共有权,对产权车位享有专有使用权,自由出入小区、正常使用车位系其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。物业服务企业在追索业主欠费时,行权方式必须合法合理,不得滥用管理服务职能或技术手段变相限制、妨害业主的基本权利。同时,业主也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管理要求,共同营造和谐有序的居住环境。
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 张毕荣






